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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7年3月,家住西昌市的陈某与谢某签订了《门市转让协议》,谢某将其租赁的西昌市大成市场一处门市转让给陈某使用,陈某支付给谢某门市转让费用3万元,并约定每月支付门市租金1400元及部分服装处理费2000元。
陈某在使用不到一个月时,该门市业主张某找到陈某,告知陈某:“这个门市是我的,以前来租用门市的谢某私自转让给你,并未得到我的同意,违反了先前签订的出租协议,要求陈某迅速把门市归还。”陈某得到这个消息后不知所措,为了使自己的损失不再扩大,就请求业主张某能否与他再签订一分租赁协议。这时,业主张某提到西昌市近年来门市租金在不断上涨,如果要和他签订租赁协议,必须上涨门市的租金。陈某因为与谢某签订了转让协议,便从成都进来了大批的货物,如果现在门市被收回的话,损失会非常大。陈某在思考后,迫于形势的压力,无奈之下和张某签订了租赁协议,为此一年就要多支付8000元。面对凭空增加的租金,陈某找到谢某,要求谢某赔偿他多支付的租金部分,并要求退还转让费用3万元,并指出谢某在转让门市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。谢某听完陈某的叙述后提到:“我原来租该门市时也是支付了转让费的,在门市转让过程中收取陈某的转让费是合理的,至于业主张某要收回门市与自己无关。而且业主也知道我们就门市转让签订了转让协议,所以陈某所提到的所有损失都不应由他负责,应该去找业主张某商量解决。”
为此,陈某为了讨一个公道,挽回自己的损失,将谢某告上了法庭。
法官说法:
西昌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理该案的主审法官兰林说:“谢某将其使用的西昌大成市场门市转租给陈某,必须遵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13章《租赁合同》第224条之规定,谢某将门市转让给陈某,应经业主张某的同意,未经业主张某同意,张某可以解除合同,所造成的损失,应由谢某承担。”
西昌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处理该案时,确认案件是租赁合同关系。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出租人使用、收益,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13章《租赁合同》第224条明确规定,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,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。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。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,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。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,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。
针对该案,该案的主审法官告之,在签订租赁合同转让协议时,应该了解清楚租赁物的所有者是谁,和自己签订转让协议的对方是否是业主,如果对方并不是业主,应当首先经过业主的同意再签订相关转让协议,否则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,而所签订的协议也为无效协议。
( 陈曦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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